公众全民讯(曹雅静)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和车辆,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8年,颜某与黄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颜某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登记在黄某名下的两处房屋及一辆小轿车,该院于当年年底作出民事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驳回了颜某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颜某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并告知颜某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案诉讼。2013年,颜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所争执的两处房产和车辆一台是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共同分割。一是关于原桂阳县YS公司的房产。原告仍然是基于离婚诉讼中的证据主张该处房产是其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再婚之前其父母就已经交纳大部分购房款和用自己工龄买断款抵扣剩余购房款,及以其父亲名义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该房产在原、被告婚前已经形成,应属婚前财产,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不能认定该房产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是关于桂阳县X村F组村民小组处房产。该房产原属被告家族企业新建公司兴建,建成于原、被告结婚之后,于1999年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论通过何种途径,总之是原、被告结婚后取得的财产。被告于2007年以该房产抵押向桂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贷款,后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判决认定被告用位于F组的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认定该处房产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三是关于小汽车。机动车是特殊的动产,对于权属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也是需要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09年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据此,可以认定该车辆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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