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06年6月,罗某、刘某(已退出合同)与桂阳县城郊乡柏树村黄腊塘组签订了租山种植协议,租赁黄腊塘组的荒山三角塘岭开发种植,期限为20年,每年租金1200元,合同约定面积为400亩,实际山岭面积为70亩。2007年3月,罗某与桂阳县济草堂药材种业有限公司签订金银花九丰一号供苗、产品回收合同。2009年4月,罗某与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唐某为其种植150亩金银花。
2009年11月,桂阳县鹿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包工包料承包桂阳县鹿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工程。2009年12月,李某与他人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将原与鹿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土方工程的拖方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将部分土方倒在由李某指定的罗某承包的山岭三角塘的一原挖煤形成的土坑处。在倒土过程中罗某未提出过异议,也未阻止过。后来,罗某认为倒土淹没了其种植的金银花27.6亩,遂起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2011年,桂阳县城郊乡柏树村民主组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6月与罗某签订的租山种植协议书无效,一审判决无效,后罗某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结果是终止协议,由民主组一次性补偿罗某4万元。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倒土是否淹没了原告的金银花的事实不能查明。施工人员将土方倒在三角塘岭的一处是事实,但在几个月的倒土过程中原告罗某一直未提出过倒土淹没了其种植的金银花,也未出面阻止过,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倒土淹没了其种植的金银花,且被告也不承认倒土淹没了金银花。二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没有发现原告有何实际损失,原告已经与民主组终止了租山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清除土方的费用不能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792 65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只提供了被告有倒土的事实,未提供因被告到土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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